【案情】
被繼承人戴某于2015年7月23日不幸去世,其父親、母親均先于其去世。去世后共有三個繼承人:妻子魏某、兒子戴某文、女兒戴某琳。被繼承人婚前無個人財產,死后留有遺產為:價值20萬元二居室房屋及價值91.9359萬元三居室各一棟。其中后一棟房屋,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聲明一份,稱該房屋為妻子魏某單獨所有(此聲明內容為打印件,聲明人戴某生前在落款處摁手印)。還查明該棟樓房屋系貸款購買,可分割部分價值為51.5 601萬元。
后因遺產分割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戴某文將魏某、戴某琳訴至法院,要求對被繼承人名下的所有遺產依法進行分割繼承。被告人魏某則認為此聲明對三居室房屋已作出處置,應歸被告魏某個人所有。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三居室的房屋應該歸被告人魏某的個人所有還是應依法定繼承進行分割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遺產繼承律師認為三居室房屋應該依法定繼承進行分割,具體理由如下:
1.戴某所留聲明的性質只可能屬于自書遺囑。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fā)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可知,遺囑的形式主要有五種形式,即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
本案中,被告魏某向法庭提交被繼人的聲明中載有對該房屋的歸屬作出處分的內容。內容系打印的,并由被繼承人在落款處摁上手印。依據(jù)遺囑形式來看,此聲明的性質顯然不可能是公證遺囑、代書遺囑,也不可能是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40條之規(guī)定,公民在遺書中載明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并且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并載有本人簽名且注明了年、月、日,也無相反證據(jù)的,可將其認定為自書遺囑。由此可知,此聲明只可能是自書遺囑。
2.戴某所留聲明屬于遺囑法律關系,而并非是合同法律關系。從以上分析可知,由于此聲明在法律性質上屬于遺囑,而遺囑屬于單方法律行為,而并非是合同法律行為。因此在法律適用上,其應適用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而不應適用合同相關法律及其司法解釋。《繼承法》中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遺囑全文并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該聲明僅有被繼承人戴某按手印,不符合繼承法中對自書遺囑的形成要件要求,屬于嚴重情形阻礙遺囑效力情形,故應屬于無效遺囑。在無遺囑繼承,又無其它遺贈情況下,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來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
3.根據(jù)該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可知,自書遺囑簽名必須是被繼承人親自所為。自書遺囑絕不可以通過摁手印的方式來代替簽名,因為簽名至少表明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態(tài)還是正常的,能夠反映行為人生前處理自己財產的意思表示。摁手印則不同,其只是表明一種客觀情況而已,難以反映當事人精神狀況如何,更無法反映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以此聲明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為由認定其無效,并作出將上述兩處房屋的一半份額作為遺產,按照法定繼承由原告戴某文、被告戴某琳及魏某三人共同繼承,均等分割的裁判。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做出的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在對當事人提供的遺囑進行效力認定時,應嚴格依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判斷。只有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遺囑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均應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