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遺囑人周生(化名)與被告(反訴原告)龍秀(化名)于1982年結婚,四原告系周生與其前妻所生子女,二第三人系被告(反訴原告)龍秀與其前夫所生子女。周生與龍秀結婚后,原告周文(化名)、周放(化名)、第三人邱菊(化名)、邱海(化名)與之共同生活,邱菊、邱海的生活費用由國家承擔直至二人成年。原告周放后至其父所在單位XX站參加工作。1999年參與單位房改,購買了單位福利房一套,購房款用其父周生的工齡補貼抵扣了10178.25元購房款。周生后一直與被告(反訴原告)一起生活,退休后有退休金,生病主要得到了被告的照料,四原告也盡了一定的義務。2009年1月8日,周生臨終前立下遺囑,內容為:
一、有存款二萬元,遺囑人死后作為后妻龍秀的生活費與安葬費的一切開支(此款已于2008年12月10日由其女兒邱菊領走);
二、冰箱是小女兒周放的,工齡補貼是送給小女兒作嫁妝的;
三、遺囑人的喪事由小女兒周放負責辦理,安葬費由其領取;
四、撫恤金作為遺囑人四個子女將其前妻之墳墓從XX縣遷至xx的一切費用開支,剩余部分由其四個子女和后妻平均分配。周生病故后,其生前所在單位通知其家屬領取一次性撫恤金23404元,原、被告雙方為該筆撫恤金的歸屬發生爭議而訴至法院。
【評析】上海遺囑律師認為:周生所立遺囑屬代書遺囑,有二名在場人見證,有代書人、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該遺囑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遺囑中第一項將存款二萬元作為后妻龍秀以后的生活費和安葬費,第二項確認冰箱及工齡補貼的歸屬,第三項將遺囑人的喪事主要交由其小女負責辦理,均符合法律規定。撫恤金是給予死者家屬的一種補償費用,而非遺產,周生對其死后的撫恤金在遺囑中予以處置實有不妥,該項內容應屬無效,該撫恤金應屬于四原告與被告共同所有。第三人邱菊、邱海在被告再婚后,直至成年,其撫養費均由國家承擔,而周生在病故前一直有退休金,也不需要二位第三人贍養,第三人與周生并未形成具有扶養關系繼父與繼子女關系,因此,該撫恤金不應分配給第三人。鑒于被告(反訴原告)龍秀年事已高,又無工作單位,應予多分。被告(反訴原告)要求原告周放退出原購房的其父的房改補貼,由于在1999年周放購房時其父便已將該政策性補貼給予了周放,該筆補貼不屬于遺產范圍,故對反訴原告龍秀的第一項反訴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反訴原告龍秀要求將周生的生前3800元存款、周生死亡后單位補發工資作為遺產依法分割,因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亦不予支持。
【審理】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周生于2009年1月8日所立遺囑第一、二、三部分內容有效,第四部分內容無效。
二、XX局發放給周生家屬的23404元撫恤金,其中13000元歸原告(反訴被告所有,其余10404元歸被告(反訴原告)龍秀所有。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龍秀其它反訴請求。
【總結】對于遺產分配問題,法院應當依照遺囑以及繼承法的規定,合理分配。要按照法定的繼承順序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先行繼承,在特殊情況下也需要按照家庭成員的貢獻比例合理分配,而撫恤金是給予死者家屬的一種補償費用,而非遺產。在本案中沒有得到應有的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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