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85年按照農村風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1986年10月16日生一女。1989年生次子。1987年在政府補辦結婚證,后因雙方性格不和,相互間無共同語言,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鬧,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惡化,2003年被告離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同時無證據證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有共同債權債務。
【案件焦點】原被告能否離婚
【評析】
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原、被告間結婚后,本應以構建和睦家庭為出發點相處,互敬互愛,但由于雙方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和,相互間無共同語言,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吵鬧,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惡化,2003年被告離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并結合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證據,系公文書證,證明力強,可以作為認定該案事實的依據;第二份證據系當地基層組織所作的證明,可信度較高,予以認定。第三至第六份證據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亦予以認定被告不管家庭,不照顧父母,不撫養子女,不盡夫妻義務,說明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七條規定的情形,應視為二人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的離婚請求,符合《婚姻法》關于準許離婚的規定,予以支持。
【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與被告間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費用(金額與一審同)。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總結】夫妻結婚后,本應以構建和睦家庭為出發點相處,互敬互愛。在本案中二人經常因為生活瑣事爭吵,傷害夫妻感情。另外被告離家出走,多年杳無音訊,根據該法律規定,可以認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能夠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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