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1993年4月10日生育長子謝永(化名),1995年2月11日生育次子謝二(化名),兩小孩子現均隨原告生活;2002年3月被告生育一女暫名謝聽(化名)(尚未上戶口),現隨被告生活。原、被告在2004年11月發生糾紛后分居生活至今。謝永、謝二均表示如原、被告離婚,其愿意隨原告生活。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1993年4月10日生育長子謝永,1995年2月11日生育次子謝二,兩小孩子現均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從1995年分居生活至今。因此,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謝永、謝二由原告撫養。
被告無答辯意見,也沒有到庭參加訴訟。
【案件焦點】原被告能否離婚以及本案中子女的撫養權歸屬存在爭議
【評析】上海離婚律師認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且不存在婚姻無效的情形,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根據上述精神,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準許離婚的法定條件。
從本案查清的事實看,原、被告在2004年發生糾紛后就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四年,在這四年中,原、被告互不聯系,互不盡夫妻義務,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由于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致無法主持調解,因此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子女的撫養應從有利于小孩成長和教育出發,小孩謝永、謝二現均隨原告方生活,兩小孩亦表示如原、被告離婚其愿意隨原告生活,為保持其成長環境的穩定及尊重小孩自己的選擇,兩小孩隨原告生活為宜;小孩謝聽現已隨被告生活,如改變其生活環境可能不利于其成長和教育,因此其仍隨被告生活為宜。
本案未涉及原、被告的個人財產、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故在本案中對上述事項不做調整,當事人可自行協商,如發生爭議可另案處理。
【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小孩謝永、謝二由原告直接撫養,小孩謝聽由被告直接撫養。
案件受理費24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以本院出具的證明書作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依據,在本判決生效前當事人不得另行結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總結】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本案中,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可以離婚。另外對于子女撫養權的問題,應當本著對子女健康成長有利的原則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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